胡海波
  刑法第69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同時,刑法第99條規定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據此,有觀點認為,刑法第69條所規定的“總和刑期以下”包括總和刑期,“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數罪中最高刑期,因此,對於同種自由刑,數罪並罰可以直接以總和最高刑期或數刑中的最高刑期作為決定執行刑期。實踐中持此觀點的不在少數,但筆者認為,這是對限制加重原則的誤解。
  首先,從立法本意而言,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不應壓上限或下限本數。我國數罪並罰採用的原則有吸收原則、併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吸收原則適用於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併科原則適用於主刑與附加刑,以及附加刑之間的並罰;限制加重原則適用於數罪被判處同種自由刑。限制加重原則指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以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罰,在刑期上限和下限之間決定應執行的刑期。限制加重有兩層含義,一是加重,二是限制,僅有加重或者僅有限制都不符合立法本意。正如北京師範大學趙秉志教授所認為,以總和刑期作為決定執行的刑期,等於適用併科原則,以數刑中最高刑期作為決定執行的刑期,等於適用吸收原則。這兩種合併處罰結果都違背了數罪並罰的原則。所以,對數個有期自由刑合併處罰時決定執行的刑期,既要體現加重,又要體現對加重有所限制的精神,不應包括總和刑期和數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數在內,宜在二者之間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其次,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角度,只執行數刑中的最高刑期難以體現刑罰的公正性。刑罰的公正性主要體現在對犯罪行為的全面評價,只有行為人的每一個犯罪行為都受到法律的製裁,使犯罪人無法享受其犯罪收益,這樣的刑罰才符合公正的要求。顯然,一人犯數罪嚴重於一人犯一罪,而限制加重原則是先加重再限制,限制是加重基礎上的限制,既體現了“一罪一罰,數罪數罰”,又做到了“罪輕刑輕,罪重刑重”。相反,只執行數刑中的最高刑期則既無法體現“數罪數罰”,也無法體現“罪重刑重”,難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最後,從刑法解釋論的角度,限制加重原則中的“以上”、“以下”不適用刑法第99條。刑法的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不論哪種解釋,都不能與立法本身相矛盾。刑法第99條屬於解釋性條文,而第69條是專門性規定,屬於實體性條文。如果解釋性條文與實體性條文出現矛盾時,只能以實體性條文的規定即第69條的規定為準,而不能以解釋性條文第99條的規定為準。
  綜上,在適用刑法第69條時,其中的“以上”、“以下”不應包括本數,當然,這有待於進一步予以明確。(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數罪並罰量刑不可壓上限或下限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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