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引咎辭職”的權力倫理
  □ 木須蟲(湖北 公務員)
  23日提交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的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細化並加重對失職的地方政府負責人和食品安全監管人員的處分,並增設地方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的情形。(6月24日《新京報》)
  政府官員失責引咎辭職在很多國家都是慣例,特別在公共安全領域,因涉及普遍的公共利益在實踐中有不少的範例。政府官員引咎辭職制度設計的本義是權力與責任的統一,職務賦予了多大的權力,官員就應當承擔起應有責任,這是行政權力法授為公的基本倫理。
  引咎辭職在我國並不多見,代行的通常都是組織調查的停職和免職規定。從結果上看,二者沒有什麼區別,但實質上一個強調主動,一個則屬被動;一個著眼於紀律責任,而另一個則基於職責倫理,是不可同日而語的。目前,雖尚無明確的引咎辭職制度設計,但是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嚴格績效管理,突出責任落實,確保權責一致”的表述,其實也是要求政府組織在公共管理和社會服務中,盡職盡責,增強政府的公信力和執行力,也就是說強調政府要負責任。
  正是因為如此,在食品安全法領域擬引入“引咎辭職”制度,在倒逼地方行政“一把手”重視食品安全的同時,也具有標桿性意義。監督相關部門和機構加強監管與執法,推動責任落實,在於它本身為政府責任的邊界釘上了一根“柵欄”,責任越過了“柵欄”,將面臨“出局”的危險。
  當然,徒有法不足依,“引咎辭職”同樣面臨“牛欄關貓”的可能性。正在審議程序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規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對本行政區內涉及多環節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進行整治,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緩報、瞞報、謊報食品安全事故;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這些規定不可謂不嚴厲,失責的界線也相對明晰。但是,官員失責的引咎辭職從一種理論走向現實,或許不能完全取決於官員的自覺。在政府責任邊界豎起食品安全這根“柵欄”固然必需,但是真正讓政府的責任得到落實,還需要更多的“柵欄”來固化權力的基本倫理。  (原標題:明確“引咎辭職”的權力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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